6参见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
在检索的案例中,所谓的权益主要指的是实体权益,但又不限于实体权益,未侵害程序权益也是指正的一个理由。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事实要件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也不同于补正,经补正的行政行为的各种瑕疵将不再存在。为简明起见,可将上述程序问题形态及其矫正手段图示如下: 文本框: 程序问题 上述界分意味着,程序瑕疵未影响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未影响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权利人予以认可和谅解等并非指正的根本特征和前提,虽然指正也具备这样的特征或可以以其为前提条件之一部分。我国一系列法律文件对行政行为的作出期限和行政行为作出后的送达期限作了强制性规定。2.对未为权利救济告示的指正 在宁波市绿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登记案[65]中,法院指出: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登记决定,于法有据。54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书。
7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98页。6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行终字第150号行政判决书。考虑到目前大型网络交易平台的双边垄断效应,这将使用户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而且,也会增加《反垄断法》等法律适用于平台的风险。
然而,目前来看,这一角度的论证,特别是监管部门的表态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粗糙的,对舆论压力的情绪化回应有余,对相互竞争的利益的理性平衡不足。[23]国家工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24]而该局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还要求及时上报苗头性、倾向性等方面的问题[25]。因此,治本之策,在于合理地激发市场自我净化能力的同时,建设一个更有效率和更富担当精神的政府访问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
平台自身并不直接销售商品或服务,而是扮演信息汇聚和交易撮合的角色。其中,争论的风暴眼是,平台应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对用户借助平台发布的侵权、违法乃至犯罪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33]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互联网的创新及其用户的权利,其他权利人如版权人的利益需要一定程度的妥协。与此同时,由于复杂的程序带来巨大的成本,平台也没有动力遵循这一程序。这一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可参见湛中乐:《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及其司法运用——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案的法律分析》,《行政法学研究》2003第1期。
[66]这些动议保护平台用户的出发点值得赞赏,但是,其效果恐怕难以乐观:平台上的规则属于私人间协议,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公法性质的干预空间有限且容易产生大量新的问题。但是,上述立法不断强化了平台对违反公法秩序的行政义务和责任。同时,在阻止、删除的过程中,商户应当享有基本的正当程序保护,即应当被告知并说明理由,并有机会提出异议。第三,这种广泛的审查还将损害平台作为交易信息传送通道的基本功能,即保障交易信息迅速地、无障碍地得到处理。
具体的处理措施,《办法》亦有规定,即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上述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2.规范角度 与实用的角度不同,一些观点试图从平台在违法交易中承担的角色,来论证由其承担责任是公正的: 其一,网络交易平台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与其经营活动性质相一致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更加严重的是,在严格的责任体系下,平台一般会采取过度谨慎的过滤策略——对于那些难以判断是否构成违法的内容,从谨慎角度出发,进行阻止。相反,另一些网站,如阿里系的淘宝、天猫,自身并不直接销售商品,而主要为第三方之间的交易提供基于互联网的服务,它们属于典型网络交易平台。
一方面,受能力限制,平台对交易内容是否违法判断的精确性难以保证,可能导致大量并非违法的交易被阻止。同时,这种能力的差距也会导致误判风险的上升从而对用户权益形成非常明显的侵害。全国信息消费规模达到2.8万亿元,同比增长18%。而对经营者身份和资质审核,则要求审核用户提交的内容与线下的实际情况是否一致。如果按此理解,监管部门要求平台承担责任,必需证明平台对用户内容的违法性有实际认知。正因如此,国外理论和实务界提出单纯通道说(Mere Conduit)来描述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
在此意义上,网络交易平台仍然属于聚合交易信息的通道,只是这种通道拥有一定的技术能力引导、塑造交易秩序。其二,往往是那些成功的、用户活跃的平台容易产生更多的用户违法行为——因为交易量更大,更加难以筛查,因此,这种问责实际是一种负激励,它使得创新越成功,风险越大。
[16]这意味着,平台用户如果违反的不是《办法》列举的八项内容,而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内容,存在执法真空。这一点,即使主张在互联网领域广泛引入依合同治理的学者也难以回避。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平台可能同时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39] 三、强化平台责任的理由及其问题 检视平台对第三方内容行政责任演变的过程,可以发现,责任的强化在很大程度上由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部门推动:首先,有关平台责任的基础性立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与明确列举的立法模式相比,这种立法方式实际上导致平台的审核难以聚焦。这种主张的理论源头是一些学者提出的守门员责任理论。[44] 《关于对阿里巴巴集团进行行政指导工作情况的白皮书》在认定涉嫌在明知、应知、故意或过失等情况下为无照经营、商标侵权、虚假宣传、传销、消费侵权等行为提供便利、实施条件之前,提到淘宝网、阿里巴巴平台网店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存在大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质量不合格、无合法进口来源证明、国家明令禁止销售、传销等类型的商品信息,假烟、假酒、高仿手机、假名牌包、假证、封建迷信与赌博用品、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管制刀具、窃听器材等大量存在,可见监管部门是从违法行为的大量存在来论证这种认知性的。其中,知道这一表述与上述行政性规范领域的发现高度相似。
[9] 最近国内外有影响力的报道可以参见Why Alibaba's Massive Counterfeit Problem Will Never Be Solved, Forbes, November 23, 2015. [10] 商务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将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定义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交易撮合及相关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总和。See Monica Horten, The Copyright Enforcement Enigma—Internet Politics and the ‘Telecoms Package, Palgrave Macmillan. 2011. pp48-50. [64]实际上,由平台替代政府来承担审核处理职责,本质上是由依法规治理转为依合同治理。
具体而言,相关论证如下: 1.实用角度 这一角度的理由认为,对网络交易中的违法行为,网络交易平台拥有最便利的发现和限制能力,它是成本最低的违法行为的控制者。[62] 然而,当由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审核处理时,它并无义务遵循这一程序。
[61] 《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53] 如上文提到的,监管部门以平台上违法行为的数量来对平台问责。
早期,欧美互联网立法确立避风港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即是因为对消极、中立的信息传送通道课以责任缺乏正当性。目前来看,耗费大量资源建立的平台审核体系仅仅实现了对违法行为的暂时阻止,而未被有效利用为根治违法的线索,可谓浪费巨大。这种规范结构,从其字面含义而言,仅指向平台发现违法行为后应当如何处理,而并未指向平台应当如何去发现违法行为。目前,由用户来承担不利后果固然不合理,但是,将成本转移回平台亦非正道。
[56] 有关比例原则的理论介绍可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9页。虽然,监管部门并未充分论证如何认定平台明知、应知、故意或过失,但是,从监管部门的表态来看,其逻辑为:平台上违法活动是大量存在的,因此可以推断平台对违法行为是存在认知的。
与此同时,一些新兴技术手段,如大数据的开发利用也可使监管资源获得更加有效的配置。这种规则违背了网络交易平台的本质,既无法实现整饬市场秩序的目标,又大幅增加了企业运营成本,还影响了法律的确定性,从而抑制了互联网的创新能力。
早期《办法》规定平台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违法而不采取措施,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新近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广告法》并无这一明显的限定。[21] 参见《广告法》第6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