甚至可以说,离开这套基本概念和术语,中国法学就将处于失声的状态。
进入专题: 法学 自主知识体系 。所以,中国特色和中国主体性只表示我们的理论学说在作者身份和内容属性,而不意味着它们只能为中国人理解和接受,更不意味着它们只限于中国疆域发挥效用。

所以,法治关系论与法治发展论必须成为法治范畴论的内在组成部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首先就需要对法治范畴的内涵进行创新发展。同时,加快促成新科技时代背景下法学基本范畴的内涵变迁,以未来法学的新知识积极参与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使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足以发挥引领未来的重要作用,充分展现其对世界法学的感召力和影响力。这种创新或许部分源于当时已经开始出现的人体器官移植的社会实践。如,当时有学者独创性地在一种动态过程中来把握法律关系,将法的调整分为三个阶段,即法的创制阶段、实施阶段和实现阶段。
三、途径:通过理论融通与实践归纳重构法学基本范畴重构法学基本范畴的基本途径何在?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方面要进行理论上的融会贯通,另一方面要对历史和当下的法治实践予以归纳提炼。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关 键 词:习近平法治思想 法治社会 一体建设 社会治理 法治理论 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75),为此,近年来我国在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强化基层治理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创新性理念并做出系统部署。例如,法治的这种扩展与以往所说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是否有别?若无区别,法治社会何以成为一个独立范畴?若有区别,法治与社会在什么意义上可以融为一个整全性范畴?不深究这些理论问题,显然难以澄清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关系,无力揭示法治社会的独特内涵,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能消解其作为一个全新的法治范畴的意义。张鸣起:《论一体建设法治社会》,载《中国法学》,2016(4)。第一种进路可概括为包容范式。
概言之,只有个体解放与社会团结相协调的社会,才能承担起控制和支援国家权力的双重使命,实现国家有效治理、个人权利保障、社会自我调节等法治理想。⑧张静:《通道变迁:个体与公共组织的关联》,载《学海》,2015(1)。

通过对传统法治框架、域外实践及理论反思的梳理,本节将揭示近年来西方国家普遍面临类似变革和挑战,其实践转型和理论困境均指向传统法治框架因缺失社会而内在的结构性矛盾,由此展示法治社会可能具有的普遍理论意义。法治不等同于以法而治,有法律也不等同于有法治,这是因为法治本身是一种政治—道德理想。(17)张鸣起:《论一体建设法治社会》,载《中国法学》,2016(4)。另一方面,发达的社会关系甚至可能架空抵制国家权力,国家权力虽然可以加大干预力度,却可能被强势的社会力量所吸纳或者俘获,其自主性和权威反而被减损,即如米格代尔对某些第三世界国家的研究所表明的:一个碎片化的社会控制的社会影响了国家的特征,而国家反过来强化了社会的碎片化。
(29)第三,在纠纷解决上,对贫困者施以法律援助、保护扩散利益和公共利益、推进纠纷多元化解等接近正义运动三波浪潮陆续展开,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法律机构的运作和功能,正式与非正式机制的界限模糊。依据马克思主义社会理论,社会不仅在事实上参与法治诸要素的构造,而且是决定法治理想及其实现的内在变量,法治社会因而是一个涉及什么样的社会通过何种方式才能构成法治的规范性范畴,由此可以说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为何必须一体建设,以及该范畴的独特内涵、构造及其基础地位。另一方面,法治社会建设需要直面人们在经济社会地位等方面的现实差异,但要谨防过度介入以损及个体自主和破坏关系纽带,应将介入限定在基本生活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四、社会在法治中的结构性地位在不同语境中,马克思对社会有不同的阐释,但从关系角度来理解社会是其基本立场,即社会不是由个人构成,而是表示这些个人彼此发生的那些联系和关系的总和(46)。
(55)黄宗智:《集权的简约治理》,载《开放时代》,2008(2)。其一,个体差异导致的行动能力限制。

这种能力既取决于个体能否从关系纽带中获取必要资源又免受其压制,同时也深受个体行动能力差异的影响,法治社会建设需要在结构与行动者两个层面妥善运用法律手段。然而,人们在明显感受更加自由的同时却面临更多限制。
一方面,只有通过法律对权力、金钱等系统媒介予以制度化,政治、经济等系统才能从生活世界分出之后再重新与之连接和规范运作,降低生活世界中日益加剧的行动者沟通负担和交往行动异议风险,这实际上就是西方法治的生成发展过程。(三)法治社会的内涵与结构行文至此,可以对法治社会的基本内涵做出如下概括:法治社会并非法治向社会扩展的结果或者社会生活法治化的事实状态,而是基于社会之于法治的构成性意义而产生的一个规范性范畴,回答的是什么样的社会通过何种方式才能有效构成法治的问题。在这种双向多维的构成性作用下,即便是同一种社会变革往往也对法治产生复杂的系统性影响。通过考察社会视野中的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本节将展示出社会在法治框架中的多重结构性地位,从事实和价值两个层面论证社会对于法治的构成性意义。由此可见,社会越发达,似乎越有可能促进国家权力的良性运作,这不仅往往被当作法治生成的必要条件,同时也在帕特南等人对意大利地方政府民主改革的实证研究中获得某种证实。(19)秉持这种范式的某些学者在早年研究中已意识到这个问题。
各种社会组织具有的权力不仅对国家权力产生影响,同时也通过垄断企业支配地位、各类组织内部规制等深刻影响相关个体的境遇。(66)一方面,法治社会是一个规范性范畴,并非是社会生活的实然状态或者自发演进的结果,由此才谈得上建设,需要国家和政府的积极介入、干预和引导。
(31)第五,在基本理念上,以上每种变化都引发大量是否符合法治的激烈争辩,由此推动形式与实质薄与厚等学说争论成为近几十年国际学界法治讨论的核心议题。其二,社会控制与技术手段的相互赋能。
然而,这种理解本身蕴含许多理论问题。其三,多领域治理结构。
一方面,为避免损及社会活力和增加国家负担,对于各种关系纽带尽量不要采用社会规范备案审查等直接干预方式,而是可以通过加大公共性纽带供给予以结构调整,采用明确法律底线要求、司法个案救济等方式来预防和矫正各种关系纽带对法治的背离。同样面对西方法治危机,他没有把各种形式与实质、薄与厚的法治版本当作全部可选择范围,而是从社会维度的缺失中揭示出西方法治内在的结构性矛盾。这些研究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若仅限于此,则容易导致法治社会的虚化、泛化和空心化。不过,相对独立的社会生活领域全部社会生活公权力运作系统之外的社会生活等表述看似相近,实则蕴含对社会的认识差异,由此导致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关系上产生分歧。
刘权:《网络平台的公共性及其实现》,载《法学研究》,2020(2)。后者则是国家渗透到社会之中并通过其自身结构来协调社会活动。
不过,由于社会的作用途径及其承担的功能要求的差异性,这些目标在抽象层面上相互兼容,在实现过程中则可能互相抵牾(例如社会秩序与社会活力)。⑩这些重大改革既需要法治的支持保障,同时也推动着法治实践和理论创新的发展。
如果法治社会只是作为翼(面)而存在,又如何能够成为构筑法治国家的基础?以上虽然只是一些语义分析,但从中不难看出,既有研究实际上是将国家—政府—社会或者国家—社会等区分框架直接运用在法治社会的外部构造上。(22)B.Z.Tamanaha.On the Rule of Law:History,Politics,Theor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114.(23)罗伯特·帕特南:《独自打保龄:美国社区的衰落与复兴》,1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科技发展带来的不仅是生活便捷、行动自由等乌托邦的一面,同时也有过滤气泡算法黑箱监控社会数字鸿沟技术利维坦等反乌托邦的一面。张静:《社会治理:组织、观念与方法》,3-4页,商务印书馆,2019。缺乏国家提供的公共设施、规划协调、制度保障和兜底作用,个体解放和社会团结都难以实现。近些年的一些实证研究也表明,一些民众之所以寻求法律救济,正是为了借助法律的解放作用以对抗或者逃避这种强势的社会所导致的幽闭生活
依据主体的不同,释法可细分为以下3种:(1)拥有法定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对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解释。(42)另一方面,由理性所缔造的各种风险治理机制、手段——包括立法在内,本身也可能沦为滋生新的风险的罪魁祸首。
一部法律规范通常包含多重立法目的和数项基本原则,它们不仅作为纲领在法律制定环节限定法律规则的具体内容,而且在法律适用环节也发挥指引规则解释与填补规则漏洞的作用。最后,即使确需法律介入,立法也并非唯一的风险防范路径。
当然,上述优先关系是初步的,而非牢不可破的。当出现新的社会事实,而现行法律规范并未作出明确指示,或虽有指示但并不妥当时,应及时对既有规范进行修改、补充。